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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20-11-19浏览:1087
文章摘要:


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捐赠在新沂教育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推进教育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促进和规范接受社会捐赠,保障捐赠者及基金会双方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所有捐赠。

第三条 接受社会捐赠的原则:

(一)捐赠行为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捐赠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必须完全自愿,严禁任何形式的索要、摊派。

(三)尊重捐赠者意愿与符合新沂教育利益相统一。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捐赠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会及捐赠者的正当权益。

(四)严格规范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定期向捐赠人及社会公布款物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五)坚持无偿捐赠。捐赠、受赠双方不得以捐赠为名进行利益交换。

第二章 捐 赠

第三条 捐赠方式

捐赠方式可分为货币捐赠实物捐赠;指定用途捐赠非指定用途捐赠;冠名捐赠非冠名捐赠等。具体捐赠方式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基金会和捐赠者协商确定。详情请参见《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方式》。

第四条 捐赠项目 

捐赠项目根据捐赠财物的使用用途,包括以下类型:

(一)奖教助学金类,如:优秀学生奖学金、贫困生助学金、优秀教师奖励基金等。

(二)科研创新基金类:学生创新实践基金,教师科研基金、专项合作发展基金等。

(三)经基金会批准的由教育局学校提出设立的专门用途的捐赠项目。

(四)按照捐赠者意愿进行的有利于发展教育事业、推动新沂教育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捐赠程序

(一)对基金会已设立的捐赠项目,捐赠者同意并遵守其章程管理办法,并经由基金会登记审核通过的可以接受捐赠。

(二)对新设立或大额捐赠项目,捐受双方要根据捐赠者的捐赠意愿和受捐方对捐赠财物的使用需求,充分交流沟通,形成书面文件,报请基金会批准后,方可接受捐赠。

(三)接受捐赠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约定捐赠内容、捐赠方式、捐赠用途、捐赠时间等内容。

(四)凡向基金会捐赠,无论金额大小,基金会均出具合法收据。

(五)基金会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捐赠免税资质。

第三章 管 理

第六条  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新沂市接受社会教育捐赠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对接受社会教育捐赠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第七条  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对捐赠项目、捐赠财物、捐赠信息资料实施管理,保障社会捐赠效能的发挥。各受捐单位制定本单位接受社会捐赠工作实施细则,报基金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基金会财务工作在理事会的领导下进行。由财务处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九条  社会捐赠资金进入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专户。各项捐赠资金按项目独立设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定期编制会计报表。

 捐赠项目启动后,根据捐赠协议,基金会制订捐赠项目管理使用计划书,按照计划书要求实施。

第十  基金会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或捐赠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确保捐赠财物的使用效益。

第十  基金会每年定期向捐赠者反馈捐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或捐赠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告知捐赠者捐赠财物或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四章 鸣 谢

第十  基金会对所有捐赠者均提供合法收据

第十  基金会定期在网络、报刊及相关媒体发布捐赠者的姓名及捐款金额,对大额捐赠将做专题宣传。

第十  基金会将捐赠者姓名编辑成册,存放校档案馆,永久保存

第十  对冠名捐赠项目,按照捐赠人和受捐方的约定,履行冠名手续。详情参见《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社会捐赠项目命名办法》

第十  捐资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单位、团体或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人,颁发"新沂市捐助教育杰出贡献奖",并可聘为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名誉理事;捐资金额累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单位、团体或50万元及以上的个人,颁发新沂市捐助教育贡献奖,可聘为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名誉理事或理事;捐资金额累计在10万元及以上的单位、团体或1万元及以上的个人,颁发新沂市捐赠纪念奖牌;捐资金额累计在1万元及以上的单位、团体或2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颁发新沂市捐赠纪念证书。详情参见《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鸣谢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外,凡提供信息并负责联系筹资的主要人员,为本会筹资成功,本会可以专门为其设立筹资项目并拨给项目拓展费,项目拓展费一般不应超过筹资额的3%,超过该比例的特殊情况须报理事会会议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本基金会和捐赠者协商处理。

二十  本办法由新沂市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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